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130,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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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連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連戊為貨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木製火鍋桌子,欲前往客戶處,同日10時51分許,沿191 甲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口,疏未注意路口號誌而闖越紅燈,致與沿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王梓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梓村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和解,並於107 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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