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14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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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經合併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德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七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㈠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八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宜蘭市力行路與新興路之大排檔熱炒店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

㈡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七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住處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十八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九時十四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德昌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霆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皆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德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七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屬累犯而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且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月餘內二度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更均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以致自摔倒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各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及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無業無收入之生活態樣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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