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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政峰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晚上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9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未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張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楊政峰之右側,楊政峰右轉時右前車頭擦撞至張逸豪騎乘機車左後側車身,張逸豪人車因此向前滑摔,並因此受有小腿及腳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逸豪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張逸豪發生事故,並造成證人受傷,但認為自己並無過失,辯稱:證人有超速,自己撞跌倒的。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20828號函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但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於兩車撞擊前並沒有看到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方向燈閃爍(見本院卷第159頁、警卷第28至29頁照片),可見被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雖稱證人當時超速,惟此僅屬被告個人主觀認定,依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倒地後的機車刮地痕,都無法認定證人當時的車速是否確實已超過當地速限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11頁),縱證人可能有超速之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事故後即由證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到案,將過失責任完全推諉予證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現為無業,自稱教育程度為逢甲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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