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145,2018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清波業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廿六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一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李清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易字第 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 7 月 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 3 月 28 日 11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00號家中食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 13 時 47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 段 000 號前實施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軒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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