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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強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上午7 時許,搭乘由朱芳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駛至中山路五段216 號前熄火暫停,在該車副駕駛座之黃永強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留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副駕駛座下車,開啟車門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王淮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之車頭撞擊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王淮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指骨折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永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淮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永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淮安、證人朱芳佑(原名朱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第五指骨折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證;
又被告搭乘證人朱芳佑所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證人朱芳佑駕車暫停,未停靠路邊而逕自停於車道上,被告因故下車察看,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車門因而與同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被告於偵、審時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 月13日北監基宜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不慎開啟之車門碰撞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與證人朱芳佑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不含向證人朱芳佑已取得之5萬元賠償款項及強制險),被告承諾後復因經濟因素未能給付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其已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素行、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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