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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志文於民國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24日12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市○○○路○○○○○○○○○○○號誌之宜科一路與宜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林正乾(經朱志文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科路由東向西行至宜科一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閃光紅燈號誌,於通過路口時疏未停讓右方朱志文駕駛之幹道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朱志文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及左前臂擦傷挫傷,林正乾則受有頸椎第7 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與左膝擦傷、第7 頸椎左側側體及小關節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
朱志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正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朱志文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林正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林正乾則受有頸椎第7 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與左膝擦傷、第7 頸椎左側側體及小關節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經過路口有看左右來車,是對方車速太快,伊的車子重量是林正乾車輛的3 倍重,伊的車還掉頭,伊那種車輛開不快云云,經查:㈠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林正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供述,並經證人林正乾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又證人林正乾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頸椎第7 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與左膝擦傷、第7 頸椎左側側體及小關節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有依規定減速慢行,突遇有左方即證人林正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由東向西穿越路口,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時煞停閃避,然參諸兩車碰撞部位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處與證人林正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處,顯見被告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口時應未減速慢行,適有證人林正乾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依設於渠行向之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予以「停車再開」,亦即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證人林正乾受有傷害,被告、證人林正乾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
⒉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正乾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雖證人林正乾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僅止於證人林正乾自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不得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而證人林正乾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亦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林正乾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證照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閃光黃燈號誌,因而致告訴人林正乾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又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林正乾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並審酌告訴人林正乾受傷情形、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正乾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之前從事製造電梯工作、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
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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