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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薪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薪純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1時20分前某時,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著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駛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00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而由告訴人張書亨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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