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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竣明為宅配公司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三興路6巷由東向西行駛至三興路口,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許木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興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被告許竣明竟疏未注意提前減速,致告訴人許木生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許木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腦震盪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雙手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案經許木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許竣明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許木生告訴被告許竣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許竣明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許竣明與告訴人許木生於107年6月2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許木生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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