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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聖誼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上午7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吉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吉祥路與永和路之岔路口,原應注意其行經路口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駛至該路口,撞及自右側永和路駛來、由告訴人劉瑋忠(亦疏未注意減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瑋忠告訴被告徐聖誼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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