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169,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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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昌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三吉二路幹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五結鄉三吉二路與復興五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左側由陳明宗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道○○○○○○○○○○○○○○○○○道○○○○○○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陳明宗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膀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創傷性血胸及肝臟脾臟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明宗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 年7 月19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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