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17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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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倍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倍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倍辛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於雨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五結鄉親河路一段台七丙93燈桿處(台七丙線31公里處)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為趕上班,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造成其車輛失控打滑旋轉後進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吳麗錦所騎乘沿五結鄉親河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吳麗錦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及全身多處骨折併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賴倍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倍辛自首暨吳麗錦之配偶陳錦宏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賴倍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倍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倍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1號相驗卷〈以下簡稱107年度相字第21號相驗卷〉第3至6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錦之配偶陳錦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錦之弟吳瑞庭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麗錦之子陳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錦之女陳孟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吳麗錦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相字第21號相驗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第44至45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8至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8幀、其他車輛攝得車禍發生情形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畫面6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相驗卷第14頁、第17至19頁、第22至39頁)。

再被害人吳麗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全身多處骨折併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20幀附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43頁、第47至55頁、第57至61頁背面),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雨霧致視線不清時,且行經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且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輛機件正常,竟疏未注意在速限六十公里內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肇事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在遵行車道內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吳麗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賴倍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雨天超速行駛失控打滑旋轉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吳麗錦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被撞,無肇事因素」,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70至7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再被害人吳麗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併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麗錦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1頁),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無其他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為趕上班,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造成其車輛失控打滑旋轉後進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配偶喪失互相扶持照顧之伴侶、被害人子女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且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即自首,且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險外,另賠償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含任意險金額),且已履行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足見被告具有悔改反省之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在湯淺電池公司擔任作業員、家中有父親、祖父及弟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原因,惟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處徒刑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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