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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田少軒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二段幹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星鄉大德路二段與尚健一路2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邱麗敏所騎乘沿尚健一路2段支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亦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邱麗敏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三第四節骨折併第四至第五節脫位、骨盆骨折、左橫膈膜裂、肝臟撕裂傷、左肺挫傷併血胸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邱麗敏已與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邱麗敏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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