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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湖交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其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自摔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臉部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及舌頭不規則撕裂傷與頸部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而由該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九三mg/dL(即百分之零點二九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文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湖交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述,是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明知所食用之薑母鴨含有酒精成分,猶於用畢後,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返家,顯已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之交通安全,洵無悛悔之意,更因服用酒類造成控制力、反應力及注意力嚴重減衰而自摔受有嚴重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臨時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亦無收入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二九三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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