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18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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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鎮全為租賃自小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王培勳、吳惠蘭、金易琳、孫佳德、沈芝嫻、黃麗娟及Lama Kunga(告訴人王培勳、吳惠蘭、金易琳、黃麗娟及Lama Kunga所受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至台九線139.5公里處,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雅安(遭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對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吳鎮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駛入對向車道,致陳雅安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王培勳受有前胸壁及腹部挫傷、右頸部擦傷、左手部挫傷、雙側膝部、左小腿及右足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惠蘭受有脾臟破裂、肝臟輕度撕裂傷、左側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顴骨及上額竇閉鎖性骨折、左上眶壁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金易琳受有頭部外傷、下背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孫佳德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胸骨柄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前胸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沈芝嫻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氣胸、左膝撕裂傷、前額撕裂傷併皮膚撕除性損傷及右顴骨皮膚撕除性損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麗娟受有左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及下腹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Lama Kunga前胸壁挫傷併第1肋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擦傷、左足第5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孫佳德、沈芝嫻已與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於富邦產物桃園分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孫佳德、沈芝嫻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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