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186,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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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鎮全受僱於曜庭租賃有限公司擔任租賃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吳鎮全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王培勳、吳惠蘭、金易琳、孫佳德、沈芝嫻、黃麗娟及Lama Kunga(孫佳德、沈芝嫻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13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雅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九線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吳鎮全之對向車道,見吳鎮全逆向行駛已然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王培勳受有前胸壁及腹部挫傷、右頸部擦傷、左手部挫傷、雙側膝部、左小腿及右足背擦傷等傷害,吳惠蘭受有脾臟破裂、肝臟輕度撕裂傷、左側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顴骨及上額竇閉鎖性骨折、左上眶壁骨折等傷害,金易琳受有頭部外傷、下背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孫佳德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胸骨柄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前胸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沈芝嫻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氣胸、左膝撕裂傷、前額撕裂傷併皮膚撕除性損傷及右顴骨皮膚撕除性損傷等傷害,黃麗娟受有左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及下腹部挫傷等傷害,Lama Kunga前胸壁挫傷併第1肋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擦傷、左足第5趾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培勳、吳惠蘭、金易琳、黃麗娟及Lama Kung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培勳、吳惠蘭、金易琳、孫佳德、沈芝嫻、黃麗娟、Lama Kunga、陳雅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王培勳、吳惠蘭、金易琳、黃麗娟及Lama Kunga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331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吳鎮全受僱於曜庭租賃有限公司擔任租賃小客車駕駛,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證人王培勳、吳惠蘭、金易琳、孫佳德、沈芝嫻、黃麗娟及Lama Kunga等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汽車業務,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即證人王培勳、吳惠蘭、金易琳、黃麗娟及Lama Kunga等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即證人王培勳、吳惠蘭、金易琳、孫佳德、沈芝嫻、黃麗娟及Lama Kunga等人受傷,肇事後僅與證人孫佳德、沈芝嫻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於警詢中自稱因肚子突然激烈疼痛,冒冷汗致使精神意識不清楚,未注意前方狀況始發生事故,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兼衡其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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