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190,2018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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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和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2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地區某工地飲用紅露酒約1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20.1公里處西向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行經該處之路人林沁、彭閩嫥(彭閩嫥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沁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膜下出血、右側頭顱骨和右側顱底骨折併出血併嗅覺喪失、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肩及右手、臉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與林沁等人經送醫後,為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原記載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12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地區某工地飲用紅露酒約1 瓶,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20.1公里處西向處,因酒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行經該處之路人彭閩嫥及告訴人成傷,雙方均經送醫救治,被告嗣為警在前開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7日就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以107 年度偵字第449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3 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晚間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無誤。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機車追撞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膜下出血、右側頭顱骨和右側顱底骨折併出血併嗅覺喪失、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肩及右手、臉部擦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而審諸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外傷性嗅覺喪失」,足認被告之嗅覺已因車禍而達毀敗之程度,參酌上揭所述,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時,因精神不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在前開道路之行人林沁,致林沁受有重傷害,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本案公訴。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因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不足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2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除提高第1項酒駕行為之法定刑外,復就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新增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嗣同條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部分僅提高刑度);

換言之,因酒駕行為致重傷或死亡者,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依前所述,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造成林沁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既判力效力自及於林沁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與被告於前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於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45 號公共危險案件是否有再審事由,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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