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191,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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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朝富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保力達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與中興路口時,見有員警在前方攔查違規車輛,即將車停放於中興路6號之雜貨店前並下車走入店內,員警見狀即至店內盤查莊朝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莊朝富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但於審理程序時改口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胡寶珍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查獲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1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審理最後始坦承犯行,於本案見有員警執行攔查即下車躲避至雜貨店內意圖規避稽查,復辯稱騎車之前沒有喝酒,是在雜貨店內才喝酒,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只是為了求得法院從輕量刑始改口坦承,自應從重量刑,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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