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196,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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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新


輔 佐 人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新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素珠,沿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1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壯圍鄉南北五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吳清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雅瑜,沿壯圍鄉南北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其行駛之南北五路上劃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吳清輝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暈眩之傷害,陳雅瑜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告訴逾期),林國新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清輝、陳雅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國新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1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1段2巷與壯圍鄉南北五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時,與吳清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完全沒有過失,過失都是吳清輝造成的云云,經查:㈠於106年1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1段2巷與壯圍鄉南北五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時,與吳清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證人吳清輝於警詢中證述:伊正常行駛在路上,伊就被右側來車衝撞到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身,碰撞後伊的車輛就往左側掉落水溝,伊行駛時未發現右側來車,當時伊的車輛已過路口中線隨即被對方碰撞,伊的車輛撞擊點在右側車身,對方車輛前車頭損壞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沒有發現來車,隨即被對方碰撞到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從證人吳清輝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渠等於發生碰撞前均未發現對方之來車。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屬於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第32頁至第41頁),觀諸現場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視野開闊,並無任何之遮蔽物,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時,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證人吳清輝亦有依照倒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規定,做慢行或停車之舉,且先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被告與證人吳清輝自會察覺對向有來車,兩車自不會發生碰撞,況以兩車發生碰撞後,均再往前移動,而分別掉落田間、水溝裡,益徵兩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均有相當之速度,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慢行。

復依據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駕駛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以致在發現證人吳清輝動向時已來不及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與證人吳清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另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吳清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送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亦同此見解。

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證人吳清輝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㈢又證人吳清輝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暈眩等傷害,此有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吳清輝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駕駛車輛有過失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其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可見其駕駛車輛之輕忽,且本件未能與告訴人吳清輝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然告訴人吳清輝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過程程度遠較被告為大,並衡量告訴人吳清輝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復導致陳雅瑜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陳雅瑜乃身處車禍現場之乘客,自無不知被告係導致其受傷之犯人之理,故如欲提出告訴,當應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6年1月31日起,於6個月內為之,換言之,其告訴期間迄106年7月31日即告屆滿。

然陳雅瑜遲至106年11月7日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筆錄,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陳雅瑜之告訴業已逾期,檢察官未察,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過失傷害吳清輝之犯行間,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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