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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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慶蓮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並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由告訴人莊芳蘭所騎乘沿宜蘭市○○路0段○○○○○○○○○○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莊芳蘭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併延遲性血胸、以及右膝與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莊芳蘭已與被告陳慶蓮於107年2月26日於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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