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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0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陳旺誠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劉勝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勝添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中午 12時至下午1時30分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 2段與新生路口左轉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停盤查發現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下午4時34分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旺誠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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