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05,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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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強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瑞強經營汽車維修廠,以車輛保養、修護為主要工作,業務範圍包括駕駛維修完成之車輛送還客戶,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鄭瑞強駕駛維修完成之車牌號碼000─五八一五號自用小貨車擬送還客戶而沿宜蘭縣三星鄉富貴一路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鄉上將路五段無號誌但車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雖當時路面因雨濕潤,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他部適沿同鄉三星鄉上將路五段由西向東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始停車靜止在該交岔路口中讓他部幹道之自用小客車先行。

然其因靜止在該交岔路口阻斷同鄉三星鄉上將路五段由東向西之車道形成路障,造成游述衡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一七號機車,沿同鄉上將路五段由東往西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見狀閃避不及,雖急停煞車但重心不穩失控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鄭瑞強駕駛但靜止在該交岔路口中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氣胸、骨盆骨折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不治死亡。

鄭瑞強則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游述衡之配偶蘇彩鳳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坦承確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八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游述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九一七號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無誤,惟其與辯護人均執:依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可見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受酒精影響而難集中注意力即時控制或反應行車現況,顯對自身及公眾產生重大危險之虞具有重大之過失,且被害人前有多起駕駛違規事件,益徵被害人自身之駕駛習慣非佳,故倘被害人並未酒後超速行車,依一般正常謹慎合理之駕駛人,應能及時閃避或煞停而不致於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進而傷重不治死亡,是本件車禍純係肇因於被害人酒後騎車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洵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

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三星鄉富貴一路擬左轉同鄉上將路五段時,業已確實察看左側確認並無來車始駛出欲左轉,被害人當時距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應尚有二十至三十公尺,惟因高速行車且疑似急煞失控倒地滑行方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足見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然查:㈠被告鄭瑞強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八一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富貴一路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鄉上將路五段無號誌但車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交岔路口時,當時路面因雨濕潤,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因與適沿同鄉上將路五段由東往西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被害人游述衡酒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九一七號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氣胸、骨盆骨折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及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等情,迭據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屬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鑑驗報告單、被害人游述衡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AU─五八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MPQ─三九一七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前情相合,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0公分,線段長六0公分,線寬三0公分,間距四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已明定。

秉此核諸被告鄭瑞強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八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宜蘭縣三星鄉富貴一路與同鄉上將路五段無號誌但車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交岔路口,因屬支道車而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殆無疑義。

復依證人陳繼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車禍發生前,其在路邊車內講電話,聽聞煞車聲響而自後視鏡查見機車頭燈光線後,該部機車便跌倒滑行,滑行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自交岔路口駛出,因對向(即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五段由西向東)車道來車而停在交岔路口中,該部機車跌倒滑行至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過程,自用小貨車均係靜止狀態。

又其所處位置距離機車撞擊自用小貨車約二十公尺,聽聞機車煞車聲並自後視鏡查見機車頭燈光線時,機車與其所處位置距離約十公尺,機車在其左後方滑倒再一直滑行至撞擊自用小貨車等語,即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宜蘭縣三星鄉富貴一路與同鄉上將路五段無號誌但車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交岔路口時,其屬支道車,本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詎其因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方於駛入交岔路口時,因他部適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五段由西向東之幹道車駛至,方停止在交岔路口中妨害交通,造成適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五段由東向西同屬幹道車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見狀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因酒後騎車造成反應力、控制力減衰而急煞失控倒地滑行,再撞及業已停在交岔路口阻斷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之車道形成路障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致發生車禍事故導致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北監基宜鑑字第一0七00二七三七一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一0七00七九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路覆字第一0七00五一九三七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一0七0三七三號)存卷足考。

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述,至被害人游述衡雖因酒後騎車且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有過失且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然此仍難據以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鄭瑞強雖執:其並無義務送回客戶送修之車輛,本次係因客戶為友人之叔,才於下班後送回送修之自用小貨車等語置辯。

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汽車維修場,認識之客戶才會要求送回送修車輛,且為客戶送回送修車輛較好做生意,客戶較有意願將車送修等語,即徵被告經營汽車維修場雖以車輛保養、修護為主要工作,但駕駛維修完成之車輛送還客戶以利業務推動並增加客戶車輛送修意願同屬其業務範圍之一,是駕駛行為自屬被告之附隨義務無誤。

㈣被告鄭瑞強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沈育桓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各語,因證人沈育桓係受被害人家屬請託始至警局作證,或有偏頗被害人之虞,證明力薄弱,且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於鑑定及覆議中,均將證人沈育桓之證詞納入加以判斷而影響鑑定結果,故主張仍有再將本件卷證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必要等語。

惟本院依證人沈育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車禍發生前,其在家門口講電話,距離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約五十公尺,事故發生前,自用小貨車本駛過富貴一路停在路邊,約一分鐘後,自用小貨車倒車進入富貴一路,停了一下再往前進就發生車禍,但其所處位置之角度看不到機車行向,只聽到煞車聲緊接碰一聲巨響,並未查見機車如何撞擊自用小貨車等語,認證人沈育桓因車禍發生時所處位置並無法具體目擊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亦僅聽聞機車煞車聲與碰撞聲而未見聞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車速或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對距離等具體情狀,是其證詞對釐清、確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要無實質助益,本院爰未採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均屬鑑定機關而非司法機關,係綜合卷內各項事證研判解析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胥非判斷證人證詞究否存有偏頗之虞而得否採憑,且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對本院認定事實僅屬證據之一,本無拘束本院判斷或認定事實之效力,故認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先後鑑定與覆議,且研判依據與鑑定結果皆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是無將卷內事證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必要。

特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瑞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諭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四至五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曾提出含保險給付共計四百萬元之賠償金額而非全然無視其欲擔負之賠償責任,再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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