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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曉芬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K7-0178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駛至中山路1段與建蘭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建蘭北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侯楊春蘭騎乘牌照號碼G89-158號機車,沿中山路1段同向在右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8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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