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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彥德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與東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適沿東港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呂麗娟,告訴人呂麗娟因而受有右膝近端外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7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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