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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簡字第76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文貴係駕駛營自用小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沿宜蘭縣宜蘭市由宜興橋下右側引道往北宜興路三段方向行駛欲返回工廠,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28號前,明知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方直行車來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方直行來車動向,減速慢行並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變換車道至橋下道路,適有告訴人洪瑪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宜興橋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上眼皮挫傷瘀青、右手肘、右膝、右踝及右腳趾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瑪莉告訴被告謝文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憑(見簡字卷第9 至12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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