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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智為於民國107 年5月17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住處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行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與趙正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莊智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趙正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是伊到警局後,警察說要酒測,酒測結束才說伊身上有酒味,酒測前沒有讓伊漱口,也不讓伊重測或抽血,且事故發生,是伊主動報警,若伊有喝酒,伊不可能會報警叫警察來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趙正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趙正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承辦員警黃柏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供相符(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刑法185 條之3 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號000-000 號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5頁;
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及現場照片38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32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並無飲酒、僅有吃檳榔,且酒測前未經漱口、警察不讓其重測云云置辯,惟查,證人趙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交談時,有看到被告有咬東西,但不知道是咬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柏憲復證稱:到案發現場時,有看到被告嘴巴在嚼東西,但不知道是在吃什麼,被告到派出所時沒有在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由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於接受酒測前,有何嚼食檳榔之情,且縱如被告所稱其於案發當時有嚼食檳榔,然依證人之證詞,被告業已在抵達派出所進行酒測前吐出檳榔,況檳榔製作過程中,雖可能有以石灰加酒類等凝固成膏狀後,抹入檳榔內,但其中所含酒精成分應不致過高,倘非被告確有飲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標準值,實難有經由酒精呼氣檢測而得上開客觀檢驗數值結果之可能。
此外,本案員警黃柏憲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LION、型號為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為106677D 號、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儀器於106 年7月7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年7月31日乙節,有上開技術研究院於106年7月11日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本案被告受檢測時仍在儀器合格的有效期間內,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末日107年7月31日亦有相當時間差距,加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在對被告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後之對他人測試結果,均未有發現異常或錯誤之情形,對證人趙正文實施酒測時之酒測值亦正常呈現0.00 毫克/公升之狀態,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號000-000 號酒精濃度檢測單、證人趙正文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
警卷第7 頁),益證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於酒測當時之功能正常,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等情無訛。
從而,要難僅因被告所辯有嚼食檳榔之舉,即可脫免其酒後駕車之刑責。
(三)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已滿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
是如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故在當日下午1時40分許發生後,係在抵達派出所之2時15分許始實施酒測,已逾15分鐘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黃柏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簽名確認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見警卷第6 頁),且此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何飲用酒類或嚼食檳榔之情形,足堪認本案員警黃柏憲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被告縱有飲酒或嚼食檳榔,亦已結束逾15分鐘,揆諸上開規定,顯無酒精可能殘留口腔之虞慮,員警並無提供水讓被告漱口再行實施酒測之必要,是否先經漱口對本件酒測結果不生影響,被告所辯,洵無理由。
(四)復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3、4項定有明文。
是員警指導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倘受測者吹氣不足,應指示其連續吐氣至取樣完成,倘受測者有吐氣不足、未符合檢測流程之情,始應重新檢測。
另員警亦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倘檢測結果明顯異常,應改用其他儀器檢測,除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採樣測試。
查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歸零:0.00毫克/公升14:15」、「測量值0.33毫克/公升14:15 」等內容(見警卷第6頁),可證本案員警黃柏憲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先將酒測器歸零,在對被告進行測試後,該儀器正常運作判讀數值,並無明顯異常現象致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狀況,則員警黃柏憲採取對於被告侵入性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正常操作取得酒測數值,自無重測之必要。
況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否則不得施以抽血檢驗,員警以呼氣測量酒精濃度以足達採證目的,而送請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顯然對於被告身體侵入更甚,亦無此必要性。
是本件員警黃柏憲依法本不得無故實施第二次檢測,亦無以抽血檢測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要求員警違背法律規定之酒測程式,自不足採認為正當。
(五)至被告辯稱係其先報警一事,固有證人趙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有主動報警之舉,與其是否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係屬二事,而難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趙正文及黃柏憲於本院雖均證稱於車禍現場當下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惟查飲酒後身上是否散發酒味取決於飲酒人之體質、飲酒之數量,更關乎在場人嗅覺之靈敏度,本件被告既經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前揭之酒測值,已如前述,縱證人趙正文、黃柏憲於車禍當下現場並未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仍難據為被告確未飲用酒類之有利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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