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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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陳旺誠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育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育晏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又於106年12月29日 22時至23時30分許,在友人住處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友人住處駕駛牌號為GRO-053普通重型機車,騎駛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投街 36巷口前,因車燈未開,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於翌日1時9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旺誠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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