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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詔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詔泓為慈暉救護車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
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被告陳詔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負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新民醫院載送病患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嗣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泰山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亦非執行緊急救護工作,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於負郭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右轉彎駛入泰山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楊俊國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美儀沿泰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被告駕駛之救護車違規右轉進入泰山路在其前方,告訴人楊俊國即將所騎機車向左閃避,惟被告亦因不詳緣故將其所駕駛之救護車車身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偏行,因而撞及告訴人楊俊國所騎機車,致告訴人楊俊國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美儀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俊國、吳美儀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俊國、吳美儀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楊俊國、吳美儀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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