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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富貴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運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0巷○○○○○○○○○巷00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其車與對向駛來由告訴人沈詩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沈詩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唇部撕裂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案經沈詩恩委由陳春霖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沈富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沈詩恩告訴被告沈富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沈富貴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沈富貴與告訴人沈詩恩於107年10月2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告訴人沈詩恩並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沈富貴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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