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4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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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心如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且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市○○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上,其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尚未關閉車門之際,適有丁自廉因酒後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倒地,因此受有腦室內出血、腦內出血、腦硬膜下血腫及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3月19日凌晨4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而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自廉之胞弟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丁自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室內出血、腦內出血、腦硬膜下血腫及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3月19日凌晨4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紀錄等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有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且衡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且於關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來車,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岔路口內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丁自廉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高酒精濃度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行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

至被害人丁自廉雖有前揭所述之疏失,惟此乃被害人丁自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自廉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停放車輛,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因傷重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因賠償數額差距甚鉅,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然被害人亦有前揭之疏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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