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5,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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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段與宜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宜興路3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與甲○○同向向而行駛於甲○○之右後側,見甲○○右轉已經煞避不及,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丙○○、黃○誠因而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胸椎第7節爆裂性骨折及第9、10、11、12節壓迫性骨折、胸骨位移性骨折、左胸壁第3至7肋骨骨折、右胸壁第1肋骨骨折、右眼挫傷及雙手左足、右腰等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少年黃○誠因此受有手指、手、髖、大腿、小腿及踝部則受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少年黃○誠委由其母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告訴人丙○○、少年黃○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同解。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友人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僅成立一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坦承過失,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職業為警衛,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元,教育程度初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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