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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星諭為址設宜蘭市○○路000 號鴻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送貨員,以駕車載送鴻海公司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 巷0 弄0 號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翌(2 )日9 時許自鴻海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上路,沿途送貨,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岔路口,明知支道車應讓右方幹道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游燕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因而擦撞,致游燕菁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0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燕菁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 年11月1 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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