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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沛晴告訴被告陳錦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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