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52,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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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鴻裕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17點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一段5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一段580巷打那岸二號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路段,屬左方車卻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適右側告訴人曾鈺茹騎乘機車(附載6歲女兒,因年幼怕就醫致未取得受傷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未提告訴)沿無名巷往191甲線方向駛至,兩車相撞,告訴人曾鈺茹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肌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7年9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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