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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梁元榮係宜蘭縣羅東鎮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梁元榮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AAU-9758號工程車,沿員山鄉枕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枕山路27-46號旁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朱悅溱騎乘重型機車自其右方駛來,梁元榮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朱悅溱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手擦傷、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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