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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炎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炎貴係蘭陽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所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楊炎貴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蘭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市○○路○○○○○○○○○○路段○○○路○段0 巷○○號誌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提早在該路口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妍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減速、自對向車道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妍慈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腦損傷、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及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腎上腺血腫、左側橈骨骨折、右下顎骨髁頭及左下顎骨外傷性斷裂,右上、左上、正中門齒外傷性脫裂,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嗣楊炎貴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妍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楊炎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妍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白紹偉於警詢證述時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0張等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腦損傷、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及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腎上腺血腫、左側橈骨骨折、右下顎骨髁頭及左下顎骨外傷性斷裂,右上、左上、正中門齒外傷性脫裂,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又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未駛至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被告於偵、審時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7 月6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105325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基宜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之小貨車碰撞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係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35 萬餘元,而被告願提出150 萬元(不含強制險)之賠償,雙方對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和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醫療及看護費用11萬餘元,尚非全無和解誠意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貨車司機、須扶養其妻與二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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