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5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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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瑞傑告訴被告陳子彥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子彥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瑞傑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陳子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子彥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3時27分步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岔路口,行人穿越應走行人穿越道,且注意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右方來車。
適李瑞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應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擦撞,致李瑞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等傷害,而陳子彥則受有腹痛、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李瑞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瑞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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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陳子彥於警詢、偵查│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瑞│
│    │中之供述              │傑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傑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傷勢。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被告步行經上址,穿越車道│
│    │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宜│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而│
│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疏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行│
│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人穿越讓其先行,為肇事次│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因。                    │
│    │區 0000000 案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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