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58,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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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一般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基煌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7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6 月19日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860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⑤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 日8 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29.7公里頭城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基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基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8 頁、第25、25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可佐,查無違背事實之情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經媒體、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之觀念,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竟仍多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行為理應嚴懲;

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家中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二)至公訴人以被告多次酒後駕車為由,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求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

經查,被告雖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0年、91年、95年、98年、101 年、104 年間各1 次,其歷次犯罪時間尚非密接。

再者,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逕認被告有酗酒之習慣,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從而,依現有證據,既無從認被告合於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得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公訴意旨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即屬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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