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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周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周傳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北成路2段內側車道往三星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幅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先行將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予右轉彎,適有林正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成路2段外側車道往三星鄉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即於上處發生碰撞,致林正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暈之傷害。
許周傳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正勇告訴被告許周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正勇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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