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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韋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礁溪鄉礁溪路1段與礁溪路1段18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礁溪路1段18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僅閃一下右轉燈即切掉,而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右側之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楊尚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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