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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昶榮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羅東鎮大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往羅東鎮中山路4 段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進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羅東鎮中山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陳進成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進成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 年10月2 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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