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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文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文聖於民國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於99年間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
於105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8月4日上午7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陳志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闕文聖右手手臂因而受有輕微擦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闕文聖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至7頁、第3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陳志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8至9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當事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0、13至21頁)可資佐憑。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被告前雖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再於服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念及被告酒後騎車係發生自撞,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為過高,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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