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73,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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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溫政德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338-NDL號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大福路2段39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晨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游俊記沿大福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亦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被告溫政德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游俊記之身體右側,致告訴人游俊記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前額及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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