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74,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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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涵於民國107年8月6日23時至翌日(7日)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某牛肉麵店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欲返回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49分許,對張智涵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宜蘭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8、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祖母及兒子,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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