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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紋慶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至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蘇東中路路口時,不慎與陳杰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事宜,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對林紋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紋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林紋慶均無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紋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證人陳杰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開車並沒有喝酒,伊是在發生車禍後,因為口渴就喝一口保力達,所以酒測值是事後發生車禍喝保力達所測出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杰鵬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員張晉鳴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105039D),於106年7月4日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7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共檢測414人次,尚未超過1000次以上,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證,是員警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有無誤判之情形。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係於發生車禍後才喝一口保力達,故檢察官偵查中命其於107年8月11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以其所述飲用保力達前後之方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在飲用保力達前之酒測值為零,被告飲用保力達1口後,休息30分鐘再漱口之酒測值亦為零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照片3張、警員張晉鳴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縱使在車禍發生後飲用一口保力達後,並不會影響其吐氣的酒精濃度之測定值,堪認被告確有在發生車禍前飲酒之事實,否則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不會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當時飲用約三分之一瓶的保力達,警員在測試時不讓伊喝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僅飲用一口的保力達云云(見警卷第2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保力達是在一個星期前在南部的西藥房買的,伊在南部時有喝過,伊喝到沒有剩多少,伊是正常喝一口,沒有特別喝很大口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既然被告在車禍發生後飲用之該瓶保力達前已沒有剩下多少,怎麼可能還有超過三分之一瓶的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瓶保力達為600CC,若喝三分之一瓶的量即為200CC,而衡諸一般人說正常喝1口的量,不大可能是喝一瓶飲料三分之一的量達200CC以上。
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業經供稱沒有特別喝很大口,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喝三分之一瓶的保力達云云,已與其先前之供述不一,自難採信。
是被告辯稱:伊開車前並無飲酒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又再犯相同之犯行,在飲酒後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不慎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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