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8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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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祈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祈清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工廠門口駛出,欲左轉德興一路欲往冬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為天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造成告訴人邱嘉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德興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閃煞不及而翻覆,告訴人並受有頭部鈍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邱嘉堯告訴被告羅祈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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