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29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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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成


方振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方振光無罪。

事 實

一、簡文成係利全吊車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清晨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一段與成功街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見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適有方振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謝朝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簡文成所駕駛之車輛先與方振光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再撞及謝朝枝所騎乘之車輛,致方振光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11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骨盆骨折、臉部及雙手及雙膝及右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並致謝朝枝受有頭胸挫傷之傷害,謝朝枝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清晨6時20 分許不治死亡。

簡文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簡文成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簡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方振光、謝朝枝之車輛,致被害人方振光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謝朝枝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係開自用小客車去運動,並非駕駛吊車要工作,應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責任云云。

經查: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車輛,因過失撞及被害人方振光、謝朝枝之車輛,致被害人方振光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11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骨盆骨折、臉部及雙手及雙膝及右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害人謝朝枝受有頭胸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相驗卷第3頁至第4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8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朝枝之妻林麗卿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謝朝枝之子女謝志斌、謝芷瑜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方振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相驗卷第 5頁至第8頁、第10 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6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被害人方振光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朝枝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區○○○○○○○○○○○○○○○○○○○路○○000 ○00○00○路○○○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相驗照片共16張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

見本院卷第54頁)。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見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該岔路口,致先後分別與被害人方振光、謝朝枝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振光、謝朝枝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謝朝枝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均同此意見,認:「簡文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駕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2月25日路覆字第1070140072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5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方振光之傷害結果、謝朝枝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2.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查本件被告為利全吊車公司之司機,主要工作內容為駕駛吊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第73頁),足見被告平日以駕駛吊車為主要工作之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駕駛汽車確為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其業務無訛。

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要去運動云云,顯係出於對上開「業務」定義之誤解,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之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7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方振光受傷、謝朝枝死亡,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 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害人方振光遭傷害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害人謝朝枝死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已經被害人方振光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獨立告訴,見本院卷第74頁,併此敘明),本院自應審究。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前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方振光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謝朝枝死亡,惟犯後與被害人謝朝枝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謝朝枝之家屬等人損害,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朝枝之家屬達成調解,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方振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方振光於107 年7月10日清晨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害人謝朝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其右側行駛,被告方振光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街○○○○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見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讓左方幹道車先行,適有同案被告簡文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先與被告方振光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簡文成之車輛再撞到被害人謝朝枝所騎乘之車輛,致被害人謝朝枝受有頭胸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謝朝枝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清晨6時20 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方振光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方振光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振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 3頁至第4頁、第46 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8頁至第73頁),以及被告方振光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謝朝枝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相驗照片共16張(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方振光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謝朝枝死亡與伊無關等語;

辯護人亦辯以:被告方振光之行為與被害人謝朝枝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也認為被告方振光與被害人謝朝枝間並無相對肇因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方振光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其車輛,被害人謝朝枝則騎乘機車同向於其右側行駛,被告方振光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街○○○○號誌岔路口時,適有同案被告簡文成駕駛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先與被告方振光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簡文成之車輛再撞到被害人謝朝枝所騎乘之車輛,被害人謝朝枝受有頭胸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3 頁至第4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6頁、第68頁至第73頁),並有被告方振光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謝朝枝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相驗照片共16張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方振光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見閃光紅燈號誌未注意讓左方幹道車即被告簡文成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方振光駕駛機車之行為屬肇事主因,因而認定被告方振光涉犯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方振光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方振光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被害人謝朝枝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方振光之駕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振光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見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左方幹道車即被告簡文成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該岔路口,致與被告簡文成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方振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均同此意見,認:「方振光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2月25日路覆字第1070140072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2.惟查,被告簡文成之車輛係先與被告方振光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及當時與被告方振光之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方振光右側之被害人謝朝枝所騎乘之車輛,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方振光之車輛並未與被害人謝朝枝之車輛發生碰撞,且由此可知被告方振光騎乘之車輛於行進時應與被害人謝朝枝所騎乘之車輛間保有一定間隔距離,蓋倘未保持一定距離,則被告簡文成之車輛撞及被告方振光之車輛時,被告方振光之車輛應會往右側偏而碰觸到被害人謝朝枝之車輛,而非如本件係被告簡文成之車輛接著再撞及被害人謝朝枝車輛之情形,是被告方振光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前揭過失,然其辯稱其駕車行為與被害人謝朝枝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應非虛妄。

至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雖認:「方振光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65頁至第67頁),然該鑑定意見應係指就被告簡文成之車輛與被告方振光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時,被告簡文成、方振光2 人間之責任歸屬,非指被告方振光之車輛與被害人謝朝枝之車輛間有何發生行車事故而負有何肇事責任之情事,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認:「依本案肇事3 部車同屬瞬間之一次事故,且本案方振光車與謝朝枝車間有相當之安全間隔,彼此間亦未產生行車衝突,爰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方振光與謝朝枝間並無相對肇因關係」等語亦可知悉上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2月25日路覆字第107014007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且該覆議結果核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同,堪予採信。

從而,被害人謝朝枝雖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惟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方振光所騎乘之車輛有撞及被害人謝朝枝之情形,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方振光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謝朝枝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難謂被告方振光犯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方振光有何構成過失致死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振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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