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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藍宏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藍宏維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清晨6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一段24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一段247巷與四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左側由楊頂玉所騎乘,沿礁溪鄉四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頂玉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腦。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5日23時45分許休克死亡。
藍宏維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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