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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恩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岱恩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至進士路5巷與金山東路(起訴書誤載為進士路)之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程鏡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東路(起訴書誤載為進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李岱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程鏡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程鏡福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李岱恩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岱恩自首暨程鏡福之母王彩鳳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岱恩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12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8-29、35-37頁),核與證人董淨瑋、董喬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12號卷第7-10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1日診字第1070015514號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4張(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12號卷第21-22、25-55頁)等在卷可以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12號卷第76、85-10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地點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行經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能注意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無貿然通過之情,當不致2車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死亡,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亦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畫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6-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辭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12號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因此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基金會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家中有父母及女兒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可接受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撤銷緩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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