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易,3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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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興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宜蘭營運處之查修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尚智街與四育路轉角之補習班替客戶維修受損之光纖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以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因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尋無停車處所,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羅東鎮四育路85號前方,致被告陳建合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四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閃避被告陳進興停放在同路85號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閃避時,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側由朱寶玉所騎乘、亦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朱寶玉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9 肋骨折及少量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進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被告陳建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陳進興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建合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寶玉已就被告陳進興、被告陳建合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前揭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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