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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韋材(原姓名盧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韋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韋材前於101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盧韋材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1日晚上9時多許起至翌(12)日凌晨1時多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6瓶、保力達酒類1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自前揭朋友住處,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員山鄉住家,嗣於同日凌晨近3時許途經宜蘭市文昌路路段時,為巡邏員警見盧韋材行車搖晃,而於凌晨3時許在宜蘭市民權路二段與環河路前攔檢盤查,聞及盧韋材身上略有酒味,盧韋材亦向警方坦承騎車前有飲酒,警方遂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韋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韋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次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7年9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犯罪紀錄外,前於93年間,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無可議之處,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係第五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無駕駛執照仍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且其酒後駕駛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酒醉程度,應予嚴懲,另考量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性,暨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目前受僱於公司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親、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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